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48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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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謝麗英   
被  上訴人  謝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租賃契約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若認兩造無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使用房屋未繳納租金,係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姊,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嗣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5月止,支付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自105年6月至111年7月共7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尚未給付。

又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2萬元,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2,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1萬元,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租金75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伊雖自103年起至112年5月止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並係與父母及外勞同住,伊僅使用其中1間房間,上訴人不得僅因其未使用系爭房屋,而請求伊給付租金。

又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租賃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8-58、92、94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口頭承諾訂立租約,然其既自陳兩造並未約定租金額(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兩造未就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⑵復觀之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5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日、105年1月31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8日,依序轉帳6,000元、1萬2,000元、6,000元、1萬7,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予上訴人,其轉帳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且上訴人自陳兩造因業務關係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151、155-157、237頁),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係為給付租金。

是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表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依兩造存證信函所示(見原審卷第54、58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長住系爭房屋多年,上訴人曾表不算租金、無償使用等語,上訴人回覆:其雖曾說不算租金,但在母親過世或搬走後,仍須給付租金等語。

則據此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租金一事,各執一詞,顯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給付租金及其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另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2、94頁),僅係討論房屋分配、買賣事宜,亦未提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則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即非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則被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1/2,對於該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原有2個房間,103年時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謝春吉各住1間,嗣後兩造之母謝黃玉子受傷,亦入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此將其房間讓與謝黃玉子居住,另於系爭房屋增設1個房間並住於其內,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

且謝黃玉子於110年7月4日死亡前,被上訴人與謝春吉、謝黃玉子及外籍看護居住於系爭房屋,謝春吉、謝黃玉子罹患重聽,如有問題則由上訴人前往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62頁)。

而謝春吉於謝黃玉子死亡後,仍居住系爭房屋(見外放個資卷第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顯然未超過其應有部分1/2。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因此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75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或不當得利75萬元,均屬無據。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租金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5年之租金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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