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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上訴 人 杜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清償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則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34,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4,294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中華郵政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公告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294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534,294元計算,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84萬元,伊已於109年12月24日將借貸金額撥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約定清償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而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34,294元;
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25、45、47至49頁),經核俱屬相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究應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4款就本件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約定為:「按中華郵政公司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就其中應依中華郵政公司何年期之定期儲金利率為基準乙節雖為空白而未填載,惟查:⑴系爭借據第4條第3項末段業已約定「…中華郵政公司定期機動利率以中華郵政公司公告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訂定,並依中華郵政網站(網址:www.post.gov.tw)公告內容為準」(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本件借款係以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利率為機動利率之基準甚明。
⑵而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1年期、2年期、3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分別為週年利率0.810%、週年利率0.845%及週年利率0.845%(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對照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4款係填載「按中華郵政公司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為1.42%;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0.810%與上開借據所記載之機動利率「0.845%」已有不符,故可推知本件借款之機動利率應非以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基準。
⑶至於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3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固均為週年利率0.845%,然參諸本件借款之帳務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47、49頁),其利率於111年3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1.67%、於111年7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1.795%、於111年10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1.92%、於111年12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2.045%;
經核與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係於111年3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1.095%、於111年6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1.220%、於111年9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1.345%、於111年12月間調整為週年利率1.470%後,再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4款加碼週年利率0.575%之結果完全相符(計算式:1.095%+0.575%=1.67%、1.220%+0.575%=1.795%、1.345%+0.575%=1.92%、1.470%+0.575%=2.045%);
而被上訴人對此均無異議並於借款後持續按月繳納借款本息至112年5月24日,足徵兩造確實合意本件借款係以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機動利率之基準。
㈡準此,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時,中華郵政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已於112年3月29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95%(見本院卷第23頁),加計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加碼之週年利率0.575%後,合計即為週年利率2.17%,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自應按此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又系爭借據第6條另約定,於被上訴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
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本金534,294元計算,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式:2.17%-原審已判准之0.5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本金534,294元計算,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原審裁判費係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本金534,294元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予計入,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命被上訴人應負擔原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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