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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李思閒(原名:李銀英)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欣宜
訴訟代理人 王景怡
被 上訴人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陳澤輝
被 上訴人 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受 告知人 薛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異議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受告知人薛榮達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下稱中壢志廣郵局)、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分別有存款、薪資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請求確認薛榮達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存款、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薛榮達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薛榮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9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查得薛榮達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存款、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未依扣押命令執行,竟為不實之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薛榮達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存款、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中壢志廣郵局:薛榮達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3日函申請設定為勞保年金帳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㈡佳龍公司:伊與瑞泰公司間有簽立駐衛特勤保全服務合約,瑞泰公司指派任職於該公司之薛榮達至伊處擔任駐衛保全,薛榮達並非伊之員工,伊僅於111年2月間依一般企業之習俗,於農曆春節給付1,800元紅包予薛榮達作為慰勉駐衛保全之辛勞而已,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瑞泰公司:薛榮達前為伊之員工,伊於112年2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同年3月10日收受執行法院同年3月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先前之薪資均已給付薛榮達,且伊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所扣押薛榮達之薪資7,200元、7,200元,並於同年5月18日、6月9日匯款差額1萬2,901元、1萬3,117元予上訴人,嗣因薛榮達於同年5月31日離職,已非屬伊之員工,故無法繼續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薛榮達與中壢志廣郵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存在;
㈢確認薛榮達與佳龍公司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存在;
㈣確認薛榮達與瑞泰公司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佳龍公司於110年間曾給付薛榮達1,800元;㈡瑞泰公司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所扣押薛榮達之薪資7,200元、7,200元,並於同年5月18日、6月9日匯款差額1萬2,901元、1萬3,117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瑞泰公司匯款資料、薛榮達薪資明細、離職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3頁;
本院卷第133至137、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請求確認薛榮達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存款、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請求確認薛榮達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債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中壢志廣郵局係以薛榮達申設之系爭帳戶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設立之專戶,依法不得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在案(見執行卷第82頁),並未否認薛榮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故中壢志廣郵局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存款債權存在乙節並無爭執,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為聲明異議,非屬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就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執行法院本應依職權認定是否予以執行,上訴人如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得為扣押,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無從藉由確認之訴達其目的,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薪資債權部分:佳龍公司於110年間曾給付薛榮達1,800元,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薛榮達係受僱於瑞泰公司,經瑞泰公司派駐於佳龍公司擔任駐衛保全,佳龍公司僅係農曆春節給予紅包1,800元作為獎勵,與一般受僱員工之薪資不符,無從認定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不得單憑所得稅資料將1,800元列為「薪資所得」,即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薛榮達受僱為佳龍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8、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薛榮達既非佳龍公司之員工,自無薪資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薪資債權部分: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瑞泰公司於同年月2月16日收受,並陳報薛榮達現為其員工,依扣押命令自同年2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等語(見執行卷第26、35、41頁),依上開規定,扣押命令之效力包括薛榮達於同年2月16日起對瑞泰公司應受及增加之薪資債權,瑞泰公司已陳明薛榮達每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給付,112年2月10日以前均有按月給付薪資在案(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則瑞泰公司依法應扣押112年2月份(同年3月10日發薪)及以後每月之薪資。
執行法院嗣於同年3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瑞泰公司已於同年3月1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執行卷第52、54頁),其於同年4月10日、5月10日分別匯款所扣押薛榮達之薪資7,200元、7,200元,並於同年5月18日、6月9日匯款差額1萬2,901元、1萬3,117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瑞泰公司並表明係給付同年3至5月份之薪資及差額(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其提出法扣差額補匯款金額統計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139、143頁),堪認瑞泰公司已按移轉命令將扣押薛榮達之3至5月份薪資給付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主張薛榮達對瑞泰公司仍有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瑞泰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書狀記載「自111年2月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203頁;
執行卷第41頁),惟瑞泰公司係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薛榮達薪資,其於112年2月10日以前均有按月給付薪資(即至112年1月份為止之薪資),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瑞泰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尚未給付112年1月份以前之薪資予薛榮達之事實,其逕以瑞泰公司陳報狀上明顯誤載之日期,空言主張瑞泰公司自承尚有111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⑶瑞泰公司已給付薛榮達112年2月份薪資之事實,有瑞泰公司提出之薪資轉帳及金額統計表、轉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薛榮達亦表示有拿該2月份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渠等間已無該2月份薪資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薛榮達對瑞泰公司有該2月份之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至瑞泰公司未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112年2月份薪資依移轉命令給付上訴人乙節,涉及上訴人是否向薛榮達或瑞泰公司另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確認之訴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薛榮達與被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存款、薪資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金額
債權性質
中壢志廣郵局
46萬6,331元
存款債權
佳龍公司
5萬6,712元
112年2月15日至5月3
1日之薪資債權
瑞泰公司
18萬4,314元
111年2月至112年2月
之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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