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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曹連志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沿昌
林筠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2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本院卷第23、25頁)起算(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屬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並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海華國際星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2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9(下稱系爭9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棟樓上10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兩造為鄰居關係。
詎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間,竟於其系爭10樓房屋內架設數位加密貨幣之電腦設備(俗稱挖礦機)及相關散熱風扇設備(合稱系爭設備),日夜持續性、不間斷的產生低頻噪音,傳入伊所居住之系爭9樓房屋,故意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違法)第1條、第72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5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製造上訴人所稱之低頻噪音,該低頻音來源不明,與伊無關。
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曾至系爭10樓房屋調查之結果,認伊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法之限制標準,未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無違背社維法等規定。
再者,伊於111年5月底已完全拆除系爭設備,且於同年6月4日完全關閉系爭10樓房屋之總電源,並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親自確認,惟上訴人所錄製並提出之影音檔案資料係至112年6月19日,足見該聲響非伊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原為系爭社區C棟鄰居,上訴人原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已出售),被上訴人夫妻原共有系爭10樓房屋(已出售);
被上訴人原在系爭10樓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至遲於111年6月初已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共同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煩擾氣響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
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
㈡又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
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
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間設置系爭設備,日夜持續性、不間斷的產生低頻噪音,傳入其居住之系爭9樓房屋云云。
經查,依據噪音管制標準,低頻噪音係指聲音頻率範圍為20Hz至200Hz,且不同噪音管制區及不同時段所訂標準現值均不相同。
而系爭9樓房屋位於住宅區且位於中壢區新街國小50公尺範圍內,屬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環噪字第1100078212公告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許音量降低5分貝,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噪音管制標準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他公告場所第二類特定管制區低頻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標準32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標準27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標準22分貝,而環保局接獲上訴人就系爭10樓房屋之系爭設備陳情案件,於111年1月26日零時27分至1時2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即系爭9樓房屋勘查,可聽得機器運轉之聲響,惟現場僅持續5至10秒且未有正常規律產生,故未量測。
又於111年2月6日(日間及夜間時段)及111年3月13日夜間時段,分別派員至系爭9樓房屋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19.9分貝、18.3分貝及16.0分貝,均低於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111年3月7日23時稽查時未聽得明顯噪音聲響,現場等待約10分鐘亦未有噪音擾寧情事等情,有環保局111年7月28日逃環稽字第1110062549號函檢附之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噪音測量報告、上開桃園市政府公告及噪音管制標準等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29至285頁)。
故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發出低頻噪音,經環保局多次前往實際測量音量均符合第二類噪音特定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即符合供住宅區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管制標準,難認有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㈣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原證1、原證16),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時間是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8日間共216個(61+155)檔案,然影片內容並無分貝器檢測,無法判斷聲音之正確音量大小,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可查(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從認定該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再參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1錄音光碟,錄製期間是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間,並稱仍持續受系爭設備運轉產生之噪音所侵擾云云(原審卷三第172至176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於111年5月底已完全拆除系爭設備,且於同年6月4日完全關閉系爭10樓房屋之總電源,經兩造於111年7月20日分別至對造住處查看,並無噪音,有原審筆錄可佐(原審卷三第4至5頁),上訴範圍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僅至110年6月間止(本院卷第40頁),亦即上訴人已確認111年7月之後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設備。
然與原證16、21錄音光碟互相對照,上訴人仍於111年7月之後錄製到所謂之低頻噪音檔案至112年6月19日,顯見上訴人所稱之低頻噪音來源未必是源自被上訴人之系爭10樓房屋所生。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9至148頁),證明其曾多次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反映有噪音,復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2月24日以海華國際星鑽(111)函字第0224號函促請被上訴人改善等情(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然上訴人所錄製之聲音是否均為系爭10樓房屋傳出,以及音量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均無從確認,已如前述。
上訴人另提出系爭社區住戶陳情連署書(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觀之連署書中除了推測被上訴人以挖礦機製造低頻聲響等外,並記載「虛擬貨幣挖礦機除了噪音之弊端外,高壓電、高熱、高輻射等未明危害,隨機械24小時運轉製造,周遭、樓上下住戶、海華社區住戶蒙受輻射電能等心理壓力,且有電線走火等公安之擔憂,進而影響社區房價。」
等詞,復對照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2月18日以海華國際星鑽(112)函字第0218號函文所載:「自110年10月起迄今,本社區C棟住戶除9樓之曹連志先生(即上訴人)外,其餘住戶並無向管理中心反映聽到長時間、連續性之低頻嗡鳴及震動聲響」等語(原審卷三第120頁)。
顯見參與連署之其他住戶,尚非因受有低頻噪音干擾,恐係針對挖礦機是否會對系爭社區造成其他危害而參與連署,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設備製造音量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㈥上訴人另提出挖礦機照片、媒體採訪影片、新聞報導部分(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僅為挖礦機可能產生噪音之報導,並非本件系爭設備之照片或報導;
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13頁)固然證明其患有非典型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症狀,然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仍應依一般人社會生活是否能忍受而定,即通過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個人感受為認定,故上訴人縱有精神相關症狀,亦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致。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安寧而違反社維法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被依社維法裁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反社違法第1條、第72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即6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擴張請求給付5萬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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