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9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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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萬豐創意映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蒲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擁有著作權之電影(片名「邪佞」)(下稱系爭電影)授權由被上訴人利用、發行,惟被上訴人就其中6,653張未實際兌換電影票而入場觀影之交換券(下稱系爭未使用交換券,憑該券得向首輪上映系爭電影之電影院兌換電影票入場觀賞系爭電影)收益金額並未拆分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之約定請求給付收益拆分款,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30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發行上映系爭電影,委任內容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交換券,而系爭電影之首輪播映場次業已下檔,則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系爭未使用交換券之收益自應交付予伊,乃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未使用交換券利益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製作之系爭電影授權由被上訴人利用、發行,並按「院線上映授權」與「院線上映外之授權」兩類為不同比例之收益拆分。

伊為擴大收益、充實雙方利潤,遂積極向第三人推廣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60元(含稅)之交換券共11,529張,且為便利日後統一核算拆分款(含觀眾直接在電影院購買電影票收益及交換券收益),乃由被上訴人統一收款後再進行結算、拆分。

詎被上訴人於結算時竟將系爭未使用交換券共6,653張部分排除於收益範圍外而未予拆分,惟無論第三人是否使用交換券而兌換電影票觀影,該交換券款項均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院線上映收入」之定義範圍,被上訴人依該條第B款第ⅱ目約定,自應按9:1之比例拆分收益,並給付收益拆分款958,032元〈(6,653張×160元/張)×0.9〉予伊。

退步言之,伊委任被上訴人發行上映系爭電影,委任內容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行及銷售交換券,而系爭電影首輪上映業於110年10月間下檔,此部分之委任關係已終結,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第二審所追加),以50%為拆分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系爭未使用交換券利益479,016元〈(6,653張×160元/張)×50%×0.9〉交付予伊(見本院卷第112頁)。

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因伊之授權而得發行、販售交換券,該交換券之利益應按電影發行慣例即50%為基礎予以拆分,故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未使用交換券應拆分予伊之479,016元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2頁),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訴訟標的之審理順序,見本院卷第195頁)。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影經首輪上映後,其票房共計為1,016,600元,各影城實際拆分予伊之金額為432,229元,扣除伊為完成院線發行所生之必要費用78,600元後,其餘額為353,629元,伊已按90%比例將拆分金額318,266元〈(432,229元-78,600元)×90%〉交付予上訴人;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對於院線上映收入之收益拆分範圍已清楚約定以「各上映影城就授權標的票房實際拆分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限,自無庸就系爭未使用交換券之部分與上訴人進行收益拆分。

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委任伊就系爭電影為院線上映及院線上映外之授權,並未單獨就交換券部分為委任,遑論交換券乃電影發行商即伊與電影院間關於兌換電影票之約定,與上訴人並無關聯。

交換券係由伊印製並銷售而向買受之第三人收取價金,至於第三人購買交換券後是否前往電影院觀賞系爭電影,兩造均無權干涉,故伊受領交換券之價金係基於與購買者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未使用交換券拆分之利益,係肇因於購券之第三人未前往電影院實際觀影所致,並非伊之行為所造成,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112、113、195頁):㈠兩造係於110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系爭電影之首輪上映場次業於110年10月間結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底前支付上訴人應得之「院線上映授權」收益。

㈡系爭電影之交換券每張為160元(含稅),銷售張數共11,529張,銷售總金額為1,844,640元;

其中實際兌換電影票入場觀影之交換券張數為4,876張,系爭未使用交換券之張數則為6,653張。

㈢系爭電影之交換券購買款項直接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或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⒈系爭契約開頭即謂:「就甲方(即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影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利用發行等事宜,立書人約定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其中第5條第1項為院線上映授權相關約定,第5條第2項則為院線上映外之授權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

由上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就系爭電影擁有著作權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利用、發行系爭電影,授權種類包括院線上映授權、院線上映外授權。

⒉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雖僅有「院線上映授權」、「院線上映外授權」所獲得之收益應如何拆分之約定,而未提及關於「交換券」之收益應如何拆分;

惟兩造均不爭執發行交換券乃發行電影通常之作法(見本院卷第110頁),係由發行商即被上訴人印製並對外販售交換券(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消費者得持之向首輪播映系爭電影之電影院兌換電影票入場觀影之用(見本院卷第110頁);

亦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首輪院線上映系爭電影,其收益來源為二,一為消費者直接至電影院購買電影票入場觀影之收入,二為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購買交換券之收入;

待首輪檔期結束後,再由被上訴人與各電影院依渠等約定之分帳比例結算、分配上開2項實際觀影之收入(系爭未使用交換券因消費者未兌換電影票,故不在各電影院與被上訴人計算分帳之列),並因電影票之收入係由各電影院收執(消費者向電影院購買電影票)、交換券之收入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購買交換券),故渠等間應就結算後之數額進行找補,此即為原審卷第29頁「【邪佞】票房收入總表」之計算由來〈被上訴人與各電影院結算後總票房(含購買電影票及已使用交換券)為1,016,660元,被上訴人依分帳比例可得432,229元,因已使用交換券之金額為780,160元,高於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故須由被上訴人提出347,931元(780,160元-432,229元)找補予各電影院〉。

⒊準此,以兩造訂約目的之一乃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覓得電影院得以首輪上映系爭電影而共享利益,發行交換券之目的係為推廣、擴大系爭電影之首輪上映收入等目的解釋而言,關於販售交換券所得之收入(即每張160元含稅),顯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A款「與院線上映發行相關之公開上映權」所生之收入甚明;

質言之,交換券既係用於兌換系爭電影首輪上映電影票之用,即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首輪院線上映系爭電影所獲得之收入,無論交換券是否經消費者實際用以兌換電影票,均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進行收益拆分,方符合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分配之標的僅為電影票及已使用交換券之收入,不包含系爭未使用交換券部分云云,顯係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A款所定「與院線上映發行相關之公開上映權」進而為同條項第B款之收益拆分約定忽之不論,且與前述契約之目的解釋有違,非為可採。

㈢系爭未使用交換券之收入應如何拆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分後之收益958,032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係約定:「i.院線上映收入:指授權標的進行院線上映後,各上映影城就授權標的票房實際拆分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金額。

ii.甲方(即上訴人)應得收益與乙方發行費用:就上述院線上映收入,於扣除乙方為完成院線發行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後,該餘額的90%甲方應得收益應歸甲方所有,該餘額的10%為乙方發行費用應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17頁)。

⒉前已敘及無論交換券是否經消費者實際用以兌換電影票,均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進行收益拆分,故應將系爭未使用交換券6,653張(參不爭執事項㈡)全數比擬為「已使用」,再依上開約定之意旨,將總金額依被上訴人與各電影院分帳比例所得之結果,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院線發行所生之一切必要費用後,該餘額之90%分歸上訴人、其餘10%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未使用交換券之金額直接按90%、10%之比例分歸兩造所有,毋庸扣除各電影院分帳比例云云,惟此種計算方式將造成消費者實際使用交換券之張數愈多,上訴人可分得之收益愈少,悖離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電影而授權被上訴人覓得電影院公開上映,目的在於希望愈多人進場觀看系爭電影之契約授權精神,並非可採。

⒊而被上訴人與各電影院之分帳比例分別為40%、45%、50%不等(見原審卷第29頁;

被上訴人表示其上記載「分帳45%係指其分得45%,以此類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消費者持交換券本得於全臺首輪上映之電影院之任何場次使用(見原審卷第39、40、110頁),故將系爭未使用交換券6,653張比擬為「已使用」時,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比例自不宜直接以40%、或45%、或50%為計算。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曾與各電影院進行結算,系爭電影總票房(含購買電影票及已使用交換券)為1,016,660元,被上訴人依分帳比例可得432,229元(見原審卷第29、103、105、121、12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電影首輪上映可分得之平均成數為42.5146%(432,229元÷1,016,660元×100,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未使用交換券6,653張、共1,064,480元(6,653×160)按上開平均成數42.5146%計算後,可推估若系爭未使用交換券全數用以兌換電影票觀影,則被上訴人應可分得452,559元(1,064,480元×42.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自承關於發行必要費用78,600元,已在先前分配電影票及已使用交換券所生收益時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105頁),故此次分配自無再扣除發行必要費用之理,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之約定,前述452,559元應由上訴人分得90%,即407,303元(452,559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收益拆分之請求係屬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於111年6月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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