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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林自津
再審被告 肖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1頁)可稽。
則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繼承其母林王玉貞起造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訴外人曾百麒於97年4月25日與林王玉貞簽立房屋及權利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該屋衍生之一切權利讓售曾百麒,約定所生之土地使用費、租金均由曾百麒負擔。
曾百麒於99年3月26日與訴外人葉美麗簽立切結書,葉美麗又於107年12月11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序約定由曾百麒轉讓系爭房屋之權利予葉美麗,葉美麗再將之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區○○段5小段23-6、23-7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葉美麗於107年11月2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承受曾百麒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下稱再證7存函),伊亦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應(下稱再證8存函),葉美麗旋於數十日後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再審被告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從事不動產交易,必定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再審被告與國產署簽立系爭租約之原因,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向主管機關辦理申租申購,所生費用本應由買受人即再審被告負擔。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7、8存函,對於債權相對性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債權相對性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卻未明確指明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本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對價予國產署,惟該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因再審被告與之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至未向再審原告催討該期間占有土地之相當租金對價,再審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且再審原告自承兩造間未簽約,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曾百麒有何關連,或有明知或願受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之拘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曾百麒對林王玉貞承諾負擔以系爭房屋向國產署申租申購一切費用之約定,自不能拘束再審被告。
堪認再審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土地租金對價予國產署之利益。
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170萬8,6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參照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㈣小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7、8存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證7存函為葉美麗於107年11月26日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再證8存函則為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回應葉美麗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之證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既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況再證7、8為再審原告與葉美麗間之存證信函往來,並非再審被告所寄發,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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