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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 原告 江連進
顧毓秀
再審 被告 江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前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本院卷第9-29頁)。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江連進與再審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江廖圓於101年4月17日在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遺囑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同卷第31-33頁),伊至113年6月30日始發現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其於同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同卷第3頁收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原為江廖圓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江連進,江連進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再審原告顧毓秀;
江連進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與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其餘1/2為訴外人江連宗所有),再審被告為同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訴外人江永興即江連進與再審被告之父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為申請建造執照而自行以江連進及江廖圓之名義分別製作「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證明書)提出於建管單位,惟江連進、江廖圓與再審被告間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顧毓秀不受拘束,再審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證明書上江廖圓、江連進及訴外人江連宗(即江連進與再審被告之胞兄)之筆跡均相同,且江連進於系爭證明書作成時尚未成年,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爭證明書上江連進之署名是否其法定代理人江永興所為,亦未調查江連宗之署名是否由其親簽,逕認系爭證明書係江廖圓同時代理江連進所出具,並認再審被告基於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駁回伊等之請求,顯悖於經驗法則,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且依系爭公證書於「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載明「因遺囑人不識字,便按右手拇指印代之」等語,可見江廖圓不識字,無從了解系爭證明書之文意,更無法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再審被告亦難證明江廖圓有授權他人代行之行為,堪認江廖圓並未同意以00號土地供江永興興建系爭建物,遑論同意以系爭證明書申請建造執照。
伊等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公證書致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顧毓秀132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江連進172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江連進3萬1474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公證書於101年4月17日作成,江廖圓於103年1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江連宗、江連進及再審被告均為繼承人,再審原告於江廖圓死亡後,衡情當可知悉系爭公證書之存在,則其於107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公證書,且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復均未敘明或舉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已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
又縱依系爭公證書之前開記載可認江廖圓不識字,無法直接閱讀系爭證明書,或於其上親自簽名,惟其非不得透過他人說明該證明書之文義後,再為同意提供00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表示,並委託他人於系爭證明書上代簽姓名,尚難僅憑江廖圓不識字,即認定其不同意提供土地建屋,再審原告自無法因其提出系爭證明書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
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爭證明書之署名係何人所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無關,併此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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