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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陳楷楨
再審被告 新北巿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再審被告 新北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再審被告 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再審被告 馬曉蓁
程相仁
李虹樵
張浩芸
李岳訓
鍾宸瑞
張慶斌
黃蘭香
洪麟瑩
李冀鳳
陳國光
廖素萍
唐嘒彣
黃雅玲
林俊星
鄭秀芸
黃啟逢
黃雍欽
簡廷宇
潘秀綾
林世欽
劉世榮
郭建志
沈政賢
林美環
賴錦堂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除依其所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可查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端緒,僅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得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闡明權以命其提出外,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再審原告直至113年7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陳稱:「與本案相關之103年7月22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記過二次令、103年10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行政處分確認無效、違法,目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禮股)審判中,故再審理由是合於三十日內不變期間,且是知道在後,聲請調查即明。」
等語,謂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之行政訴訟事件係由再審原告為主動造所提起,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收案(尚未判決)等情,有該院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再審原告於提起該行政訴訟時即已知悉前述再審理由,卻遲至113年7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於知悉後30日內所為而已逾越不變期間甚明。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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