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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及抗告裁判費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參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萬3,230元(本訴1,279,920+反訴693,310=1,973,230),應徵本院再審裁判費3萬903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另抗告人復對本院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應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補繳裁判費3萬1,903元。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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