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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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再審被告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27頁原證9電子郵件(下稱A郵件),係再審被告員工於107年4月13日17時12分寄予公司內部人員之信件,並非伊所寄送。

原確定判決據A郵件認定伊係自行考量資金費用問題,以A郵件提前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與再審被告處理受任申請歐盟專利事務之疏失間,無因果關係,顯有錯誤。

經伊詳細檢查發現伊僅於當日10時37分寄予再審被告一電子郵件表示不提交針對歐洲檢索報告的回覆,並無其他指示。

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確定,不問其判決之當否,兩造對之均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關於此類事件,除同法第496條所定再審理由外,宜放寬再審之限制,同法第497條乃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補救其不得上訴之缺失;

故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如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即不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係針對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再審被告224,370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並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337,500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02,806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反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受敗訴部分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本得對原確定判決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其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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