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楷楨
再審被告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宣示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伊於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此全辯論意旨當然包含再審被告於該案之陳述,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又認再審被告於該案所為答辯並非不法行為,認定上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又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應為無效,卻核發予伊,顯有詐騙。
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應確認:系爭評議書評議無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第108013號評議案、國家賠償案有未依誠信原則之濫權不法等事實,核無調查必要」,顯就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主張系爭評議書係屬無效,業據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
若系爭評議書確認無效,卻核發予伊達到欺騙目的,造成伊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國家賠償。
再審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向法官不實陳述,造成伊可得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4,000元利益之損害,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16頁),而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矛盾、就重要事證應調查未調查云云,均非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不構成此款再審事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評議書係屬無效一節,固經其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然目前仍於法院審理中,為再審原告所自陳,則縱認系爭評議書係屬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系爭評議書尚未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