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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如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對本院於同年7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398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時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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