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抗,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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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庭榛即戴舒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再審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3頁、抗字卷第4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7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所提再審聲請狀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於109年1月3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即報紙公告)查無伊之姓名,等同未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且依不溯及既往原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為債權讓與通知(即相對人於109年4月17日寄發通知),不能作為合法之債權轉讓通知,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債權讓與通知要件,執行法院未盡詳細審查,導致程序錯誤云云。

惟未見其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亦無從判斷上述再審理由是否該當再審事由,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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