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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共同代理人 李增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之本案事件所為主張,對於因本案請求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而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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