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 原告 林沛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再 審 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即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2年8月23日宣示時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復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前已於112年9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應已遵守再審期間,雖經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5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然其對該裁定亦已聲請再審,以回復原再審之訴狀態云云。
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與其前已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無關,尚難據此而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