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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黃莓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靜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係遭甲○○強制性交,並無與甲○○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再審被告之配偶權已不受憲法保障,不得請求伊賠償。
伊忽於昨日(按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在甲○○臉書語音留言內尋獲2018年1月10日臉書語音如下:「還有你昨天說其實我的很明白,妳是單身,我是有婚姻的人,這個真的不是很好,我知道,這樣子是害了妳,對,然後其實,我往後人生我確實會找一個在一起的伴侶,可是,我希望你是我的朋友,我不是那樣子的人,對,大致上是這樣子。」
(下稱系爭臉書語音)等語,而發現新證據。
爰檢附甲○○妨害性自主罪光碟1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經本院調閱該事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印卷)。
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詳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雖再審原告主張:伊忽於昨日(即113年2月15日)在甲○○臉書語音留言內尋獲系爭臉書語音,發現新證物云云;
惟查系爭臉書語音係2018年(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留(見本院卷10頁),於前訴訟程序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舉證,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客觀上之事由無法得知有系爭臉書語音存在並提出,亦難認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依該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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