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27,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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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 審 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再 審 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再 審 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村
再 審 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 審 被告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再 審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再審原告前係主張其等繼承自訴外人羅自坤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大王椰子樹遭再審被告拆除,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893號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受敗訴之判決,依序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判決(下稱140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下稱93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42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下稱91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下稱84號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邵曰道(下逕稱其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邵曰道(見本院卷第79頁),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30日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其住居於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為同年2月22日,是其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893號判決於107年9月28日確定時,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下稱248號判例)尚未遭廢止,自有拘束力,原確定判決卻認無適用餘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係以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及進行調查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亦係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下稱15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84號、91號、42號、93號、140號、8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公同共有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24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另157號判例則依同法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僅依再審原告所述,即可判斷其對84號判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部分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然究其內容,無非據此說明其對於42號、91號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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