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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美麗殿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有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3,399元(即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7,93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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