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衍如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再審被告 黃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訴外人陳三儀(下逕稱姓名)於108年6月21日死亡後,仍同意授權再審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之租約到期續租期間、陳三儀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期間,及本件起訴前終止授權之聲明書內容,均無不同意再審原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或請求再審原告交付該租金之表示,又觀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授權書內容,完全未有於陳三儀過世後即終止授權之文字,亦即其授權出租事宜與陳三儀在世與否無關,再審原告基於再審被告之授權與房屋租約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另再審被告未負擔系爭房屋之稅捐,亦未使用系爭房屋,連出租所需證件都是陳三儀交付再審原告辦理,可知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未正確適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退步言之,如認陳三儀死亡後,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因系爭房屋之租金如無人收受,將有害於陳三儀及所有繼承人之利益,再審原告基於受任人及陳三儀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550、551條規定繼續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仍有合法權源,原確定判決於此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50條、55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系爭房屋之租約現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康笙葳(下逕稱姓名)間,每月租金仍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與先前再審原告與康笙葳間之租約金額相同,亦無約定給付押租金,應認系爭租約仍然存續,系爭房屋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康笙葳所有,再審被告並無請求再審原告交付押租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就此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6萬7,00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未正確適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情事。
經查: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斟酌再審原告與陳三儀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再審原告及陳三儀之銀行帳戶資料、證人即再審原告姑姑陳美絲(下逕稱姓名)之證述,而認定:再審原告係聽從陳三儀指示出租系爭房屋,並由陳三儀交付授權書、再審被告印章、身分證供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用,並非再審被告自行出具授權書委任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而再審被告對於陳三儀出具以其名義書立之授權書交予再審原告,未曾有反對之意,足認陳三儀雖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但陳三儀既管理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自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否則陳三儀何以能指示再審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況再審被告自陳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未曾於陳三儀在世期間,對陳三儀或再審原告催討系爭房屋租金,堪認再審被告同意陳三儀委任再審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又再審原告早已知情陳三儀在世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且於陳美絲協同陳三儀繼承人商討分割遺產時,再審原告未要求將系爭房屋納入陳三儀遺產範圍內,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再審被告,陳美絲亦將陳三儀死後再審被告應付之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列為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母親周秀鳳之遺產分配扣減項目,足見陳三儀繼承人包括再審原告在內,均認為陳三儀生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已非屬陳三儀遺產範圍甚明,雖再審原告以其不懂法律,不知可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屋云云,惟國內人頭文化盛行,請求人頭歸還登記名下財物,為眾所周知之事,再審原告上揭所辯,仍無解免其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不利事實。
從而,再審原告既係受享有使用收益權限之陳三儀委任,出租系爭房屋,且經由陳三儀取得再審被告出具之授權書,足認再審原告於陳三儀在世前,非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惟陳三儀死亡後,再審被告授權陳三儀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關係,即因陳三儀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而終結,再審原告自無權限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故再審原告無取得陳三儀死亡後之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
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已移轉於再審被告所有早已知情,且亦未列為陳三儀遺產,再審原告未能證明陳三儀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陳三儀經再審被告同意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並委任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則再審原告於陳三儀在世時,非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而無不當得利,然陳三儀死亡後再審被告授權陳三儀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關係已終結,再審原告自無權限再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就此後所收取之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經核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未正確適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㈢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50條及55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陳三儀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再審被告同意陳三儀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由陳三儀委任再審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已如前述,該委任關係即係存在於陳三儀與再審原告間,而與再審被告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非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固謂:再審被告與康笙葳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租金與再審原告及康笙葳間簽立者相同,且並無約定另行給付押租金,應認系爭房屋租約關係未消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人為康笙葳,再審被告並無請求再審原告交付押租金之權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向康笙葳所收取之押租金4萬6,000元,係認定:再審原告自陳未將押租金交予陳三儀,並有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可參,衡以一般押租金乃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於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該押租金返還於承租人,故再審原告不當受領該押租金,自應返還予再審被告等節(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⒊,本院卷第53頁),尚無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
而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核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