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黃莓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靜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1,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