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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變更為李瀚瑞,並於113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應訊時,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忠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0年8月27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始知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再審被告以此充作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系爭會議組織即不合法,系爭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即屬無效。
再審被告先前執行不存在之規約(即電動車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再企圖以非法的系爭會議假借「追認」的方式,未經議事程序而作成決議(即系爭會議提案「系爭辦法修訂追認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企圖將不存在的規約轉變成合法化,該決議非系爭會議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依民法第72條、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即屬無效,伊自可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除聲明承受訴訟外)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為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息(工程保證金)、2萬2943元本息(另裝充電樁之費用)及5萬元本息(公然侮辱損害賠償),共計8萬2943元本息。
㈡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前,按日給付441元(充電樁安裝不當之純粹經濟上損害),至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則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未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有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可明。
是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已於第一審判決時敗訴確定,應已生既判力。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部分已生既判力,兩造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即再審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再審原告將電動車充電器安裝於編號93停車位前方柱子內側,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向再審原告收取裝設工程保證金,亦非不當得利,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安裝費2萬2943元、保證金1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441元。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委託書係出於偽造,可證明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辦法未經合法決議亦無效,再審被告依據系爭辦法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
然再審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已如前述,自不能再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辦法亦無效。
是系爭委託書縱經斟酌,亦不能再認系爭決議無效,繼而認定系爭辦法無效。
是再審原告顯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
另再審原告以時任再審被告副主任林家嘉、監察委員楊瑞生於110年3月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對再審原告公然侮辱部分,系爭確定判決認為林家嘉、楊瑞生此為其等之個人行為,非再審被告所為,且再審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5萬元之訴。
依此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與系爭委託書並無關係,因此,縱審酌系爭委託書,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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