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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林岳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斌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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