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再易,8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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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1號
再 審原 告  劉瑞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未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自與書狀程式不合。
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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