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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洪俊興
被 上訴人 任氏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人俊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王宥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係請求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4,800元;
嗣於本院則請求按月提繳4,491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子硬體工程師,月薪8萬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之財務狀況並未惡化,竟於110年1月23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解僱伊,然其無該終止事由存在,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係違法解僱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萬元本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491元至伊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8年度起開始虧損,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虧損持續擴大,110年仍亦虧損,已無力維持原有經營規模,需精簡人力節省成本,硬體單位專案均停止進行,僅需保留1名人力即可負擔所有事務,其他部門員工均為必要人力,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又伊之公司規模不大,各單位人力編制僅為1-2人,且均與上訴人硬體專業無關,伊並無其他工作可供上訴人安置,上訴人亦無意願轉任其他工作,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已覓得新職,卻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失權效情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其8萬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491元至其勞退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子硬體工程師,月薪為8萬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雙方未約定年終獎金,依上年度盈餘情況決定。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解僱上訴人,並於當日結算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於預告期間亦無須出勤上班。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本息,並按月提撥4,491元至其勞退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可能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應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是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非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反面解釋,即雇主於經營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可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
所謂「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亦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又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業務緊縮」,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
前者得以事業之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之實際業務狀況而定,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方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並未惡化,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云云。
惟觀之被上訴人107-110年綜合損益比較表內容(見原審卷第89-91頁),其於107年之稅前損益為540萬8,976元,惟自108年至110年之稅前損益,依序為-261萬7,424元、-373萬3,103元、-58萬4,005元(原審誤載為58萬4,0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尚有盈餘,然自108年至110年已持續虧損3年,而其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於110年1月23日資遣上訴人時,已知其109年之虧損達-373萬3,103元,係擴大狀態,並占其資本總額約25.4%(計算式:〈261萬7,424元+373萬3,103元〉÷2,500萬元≒25.4%)。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8年起開始虧損,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虧損持續擴大,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狀態等語,即屬有據,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或提出減薪、減班等替代措施,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惟查: ⑴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8年6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包括管理、財務、銷售、產品、行政、軟體、硬體各部門,公司員額約為13人,各部門約1-2人,上訴人任職之硬體部門有上訴人、蔡承曄共2人;
於110年1月上訴人離職後,硬體部門僅餘蔡承曄1人,蔡承曄於同年4月離職,被上訴人另聘請康瀚清,康瀚清於111年3月離職,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11月聘僱于景昌,于景昌於同年11月離職後至今,被上訴人硬體部門已無相關人員,公司員額遞減至9人;
且於兩造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之管理、財務、銷售、產品、行政、軟體等部門,並無職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期間表、勞退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3-1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200頁)。
則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因硬體部門僅餘之蔡承曄於同年4月離職,始先後另聘請康瀚清、于景昌,該部門自111年11月至今已無人員,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之職務內容,增加員額向外召募新聘員工,而係於原有架構下進行組織調整、降低勞工人數。
⑶又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契約時,其硬體部門外之其他部門,並無職缺,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陳硬體與軟體工程師工作性質差異很大,其並不一定可以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他管理、財務、銷售、產品、行政職務,與硬體工程師工作性質差異更大,且無職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可供安置上訴人之職務,若要求被上訴人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
且衡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係突然面對前所未見之疫情,其已連續虧損2年,虧損持續擴大,實難預測疫情後續對公司整體營運影響之期間及程度,其為維持公司永續營運,而資遣員工以調整組織,又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方為解僱,顯無欠缺合理性或有權利濫用情形,縱被上訴人公司嗣後營運狀況有所回復,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於斯時有違法解僱情形。
⑷況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兩造契約終止後,於同年5月即已前往其他公司任職至112年4月為止,有其勞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堪認其無接受被上訴人其他職務意願,否則應無至其他公司任職約達2年之舉。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其他工作可安置,上訴人亦無意願轉任其他工作,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自108年至110年已持續虧損3年,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而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1月23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並於當日結算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於預告期間亦無須出勤上班,自屬合法。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1月23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係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既屬無據,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8萬元本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491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其8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491元至其勞退專戶;
均非正當。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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