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再抗,1,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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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
度勞抗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下稱系爭事件)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104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據聲請人再為抗告而告確定等節,有104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37至38頁)。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於113年2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之3年6個月除斥期間,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5日就系爭事件所為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事件確定裁判)等節,有系爭事件確定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之6個月內即111年8月23日前,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人自陳其於113年2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6個月期間,自不能准許。
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111年6月22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其修正理由為: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均有規定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為之。
為使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於得請求評鑑期間內,仍可調查,並衡酌調查程序作業所需時間,爰修正本條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等語。
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所定之3年6個月期間,僅係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從而,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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