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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股東賴榆起事務繁忙,直至民國112年11月14日才與其約到會議時間,因此延誤清算程序,現已將資料完備並開始清算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8日設立登記,嗣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且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9年6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3220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閱無訛(見原法院限閱卷),是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應自廢止登記之日即109年6月22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又抗告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查無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27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即應由抗告人清算開始時之全體股東,於廢止登記之日當然就任為法定清算人。
而抗告人清算開始時之全體股東有劉子綾、蔡慧明、賴榆起及相對人共4人,有抗告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法院限閱卷),復無辭任清算人、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或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清算人等情事,從而,劉子綾、蔡慧明、賴榆起及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清算人,且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各別對外代表公司,則抗告人由劉子綾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15日具名代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484號卷第7頁至8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法院雖以:關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帳款),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但抗告人並未提出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推派劉子綾擔任清算人,並對相對人進行訴訟追討新臺幣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顯然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依法應命補正,經於112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相關股東會議資料,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為由,於112年11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然清算人有數人時,就公司內部清算事務之執行固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但對外而言,若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並向法院聲報,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既各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即得單獨代表公司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上訴、抗告等訴訟行為,則本件劉子綾以清算人身分,代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自屬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無庸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亦無以提出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證明文件,為提起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可言,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且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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