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抗,1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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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相 對 人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
相 對 人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所屬之台莊基隆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而相對人郭憲紘為系爭加油站站長,兩造並約定1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5元,1日工時為8小時。
惟伊發現102年7月份有薪資短少發給情形,向領班反應後,亦向其他同事確認時薪確實為115元,嗣伊調至早班,郭憲紘亦未告知伊時薪已調整為109元,迄至伊發生氣血胸仍未告知。
由於系爭加油站設備有缺陷,經伊告知須改善後,該站主管及台莊公司仍消極不作為,且在人力不足下導致伊於103年4月16日發生氣血胸,相對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35條規定。
且伊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補償伊,然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給予伊完全事實陳述機會,逕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推論伊係因自身原因發生氣血胸,駁回伊之請求,此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有錯誤。
另依111年2月9日之公證書及附件(下稱系爭公證書)可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被證8係屬變造之證據,原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逕對伊為不利之判決,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
且自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後,均未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期間,故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已載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見原法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卷第9頁),且原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具狀說明是否對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亦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等情,該通知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具狀說明,有原法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25、27、29、31、35頁)。
據此,堪認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等均同此旨)。
㈡查原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5日宣示判決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亦於111年3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勞抗字第82號卷第59-87、89頁)。
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24日已告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卷第9-2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系爭公證書可知,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被證8係屬變造之證據等情,然抗告人並未敘明被證8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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