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抗,2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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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楊晉佳律師
楊智全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等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黃奕霖、Pegasus In’T Co.,Ltd.(下稱Pegasus公司)、許鴻呈等人(下分稱其名)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等,對黃奕霖等人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訴訟,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林邦棟律師、陳以蓓律師(即Pegasus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楊晉佳律師、楊智全律師(即黃奕霖之訴訟代理人)、趙政揚律師(即許鴻呈之訴訟代理人)限制閱覽之,經原裁定限制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下稱重製)系爭資料。

惟原裁定均未說明限制閱覽之理由,係不當妨礙抗告人及所代理當事人之防禦權、辯論權,且原法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有科以違反者刑責規定,足以保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無再對抗告人限制閱覽之必要,爰就原裁定關於限制重製系爭資料之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事項,而其員工黃奕霖、許鴻呈等人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因洩露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造成相對人新臺幣4000餘萬元之損害,黃奕霖擔任負責人之Pegasus公司為黃奕霖等人不法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相對人復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對抗告人限制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裁定命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重製之。

此有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83至94頁),可知本案訴訟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黃奕霖、許鴻呈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應就侵害其營業秘密為損害賠償,均係基於系爭資料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無故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及洩漏予第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據,皆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裁判,是該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抗告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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