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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0號
抗告人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外置影卷)。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查詢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朱美璘
法官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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