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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楊 蕾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相對人聘任為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簽有1年1聘之聘任契約,逐年續聘,至000年0月間簽立聘期自同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聘任契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578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詎伊所屬相對人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5月間陸續召開系、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合稱系爭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伊之違法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相對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情,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7萬57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詎原法院以伊之請求為公法上爭議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相對人,兩造因而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嗣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形式上雖訂有期限,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系爭決議未達系爭教評會設置要點規定之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且相對人亦未明示告知伊終止僱傭契約之勞基法具體事由及法令依據,相對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情,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頁以下參照)。
是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薪資,自屬私法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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