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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邱樺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翰物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遭相對人違法資遣,且相對人有積欠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等情形,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暨給付積欠之加班費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本案訴訟)。
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附則」5.3約定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
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固有系爭管轄約款之約定,然系爭契約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屬定型化契約,且相對人顯具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不可能期待抗告人於締約時具有變更系爭管轄約款之議約能力,又抗告人之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區,居住在臺北市○○區,訴訟代理人亦設址在臺北市○○區,本案訴訟如由高雄地院管轄,將致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均須花費大量時間、車資往返,有礙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況本件抗告人勞務提供地既在臺北市○○區,該處應存有相關人證、物證,倘由高雄地院為證據調查明顯不便,應認系爭管轄約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應容許抗告人向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未見於此,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係基於系爭契約與勞工法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原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案經
理,工作地點即勞務提供地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期間和工作內容」1.3約定,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該址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又本案訴訟係以勞工為原告,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對本案訴訟本有管轄權。
㈡系爭契約固以系爭管轄約款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或因該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如因而訴訟,兩造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
惟自系爭契約書面上方均有被上訴人企業識別標誌之格式觀察,系爭管轄約款顯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相對人為法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1頁),與抗告人主張其原受領薪資為每月12萬2,5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相較,相對人在經濟上自較抗告人具強勢地位,難認抗告人於締約時具有變更系爭管轄約款之議約能力。
㈢再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主張略稱:抗告人所負責之專案係與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長期合作,依契約非相對人可任意終止者,相對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且相對人未盡雇主安置義務,其資遣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相對人有不足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與未給付抗告人加班費之情形,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與鼎新公司間合約,及抗告人之工資明細及出勤紀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12頁至15頁)。
審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相對人與鼎新公司間合作情形,及是否有適當工作得安置抗告人,與抗告人遭相對人資遣前之工資明細、出勤紀錄等事項,相關證據資料應大部分可在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取得,則抗告人為便於在其勞務提供地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證明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事,因此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就訴訟經濟而言即有其必要性。
㈣從而,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區,倘因系爭契約涉訟,須遠赴系爭管轄約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進行訴訟,有致抗告人訴訟成本明顯增加之不利情形,將造成抗告人難以行使訴訟權。
是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系爭管轄約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得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管轄約款對其顯失公平,應受系爭管轄約款拘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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