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聲,2,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子華

相 對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茲因相對人聲請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業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判決相對人敗訴,本案訴訟已終結,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修正而增加「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



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嗣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已聲明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2日分別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即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相對人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此外,相對人未證明本件有何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