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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
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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