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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
系爭本案受命法官未盡闡明義務,未通知追加被告趙建華(下稱趙建華)、陳雅鈺到庭;
所為駁回伊追加之訴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完整記載請求權基礎及敘明駁回理由,結論與程序審查內容相悖,送達證書擅列趙建華「兼」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未將完整抗告卷證併送抗告法院審酌;
另駁回伊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訴訟救助之抗告,可見該受命法官就系爭本案已有預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系爭本案受命法官於該案準備程序已令聲請人陳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各項事實及聲明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163至172頁),至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行使闡明、傳喚追加被告,屬其指揮訴訟之裁量權限,尚不得以此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系爭裁定已記載聲請人主張及法院否准追加之訴之理由,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至該裁定是否記載請求權基礎、駁回理由是否完備、與程序審查表內容有無相悖,核屬該裁定審理判斷之問題,亦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況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一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客觀上不足以認受命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㈢好市多公司為系爭本案之被上訴人,趙建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復經聲請人追加為系爭本案之被告,有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本案二審卷第31至33頁),則系爭裁定之送達通知記載趙建華兼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將系爭本案電子卷證傳送予抗告法院,有本院112年11月22院高民星112重勞上2字第11200072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漏未檢送卷證至抗告法院之情。
又程序審查表僅係本院收受系爭本案時就上訴是否逾期、裁判費是否繳足等事,為初步檢核之結果,至於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尚需由系爭本案合議庭為調查審認,自不能憑程序審查表之記載,即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至系爭本案合議庭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屬該合議庭就具體個案之審判決定,不能因該庭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認受命法官對系爭本案已有預斷。
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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