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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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