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聲,6,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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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

承審法官陳慧萍、沈佳宜、陳杰正(下合稱承審法官)無視原審判決有所疏漏,竟以裁定駁回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下稱系爭裁定),且於該裁定尚未確定前,即諭知伊提出辯論意旨狀、定言詞辯論期日,影響伊訴訟權甚鉅,足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事由,關於指摘系爭裁定為其不利之判斷部分,核屬承審法官就具體個案之審判決定,不能因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認承審法官對系爭本案有偏頗之虞;

至於承審法官命當事人提出書狀、定言詞辯論期日部分,核屬該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尚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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