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勞聲,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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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曼婷
詹曼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龍濱即泉珍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1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第二審訴訟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且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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