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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智明
被 上訴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00元,未據繳納,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5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31-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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