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國抗,1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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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億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相對人召開記者會道歉(下稱警政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下稱移送裁定)。

原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就前開賠償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9,000萬元,另以請求相對人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萬4,000元及補正相對人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起訴,高等行政法院卻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其程序顯然違法,伊雖向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卻遭棄置不理,率由原法院之獨任法官以原裁定要求伊補正,明顯侵害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適用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7億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卷第13、158頁),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7億9,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萬5,000元;

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召開記者會道歉,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萬8,000元(即620萬5,000元+3,000元=620萬8,000元),扣除抗告人前於警政事件中所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620萬4,000元(即620萬8,000元-4,000元=620萬4,000元)。

㈡抗告人前雖就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經本院查閱前開各案卷宗無誤,抗告人自不得再行爭執移送裁定有何違法。

至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合議實施要點)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非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理者,亦無需依合議實施要點行合議審理之情況,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1人所為,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就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9,000萬元,另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命抗告人共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0萬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原裁定命其補正相對人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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