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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等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無從聲請法律扶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下稱第80號裁定)、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許伊等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伊等已進入清算程序,且伊等清算人謝明星積欠民間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是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3萬3,175元,而本案訴訟顯有勝訴可能等語,並提出第80號裁定影本、另案聲請統一法律及命令補充聲請書狀(下稱另案補充聲請書狀)影本、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第307號裁定)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文)影本、保證書暨同意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10年度所得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賦稅署112年3月13日函文(下稱財政部賦稅署函文)影本、另案國家賠償請求書狀影本、臺中地院112年11月30日執行命令(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函文(下稱臺中地檢署函文)影本、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1日函文(下稱臺中市政府函文)影本、臺中地院105年11月4日、同年10月24日、100年4月1日、同年月20日函文(下合稱臺中地院函文)影本、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0年4月11日、22日、25日函文(下合稱中區國稅局函文)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58頁;
本院卷第17至30頁)。
惟查:⒈抗告人提出另案補充聲請書狀、第32號裁定、第307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文、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財政部賦稅署函文、另案國家賠償請求書狀、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地院函文、第64號裁定、中區國稅局函文等件影本,至多僅釋明抗告人屬清算中公司,應列入公司債權登記之金額多寡,謝明星與抗告人原負責人黃惠真對外負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各給付162萬5,000元之訴,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等起訴程序要件,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遭否准,以及抗告人就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事實,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
⒉抗告人雖主張第80號裁定、第1號裁定,准許伊等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第80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供憑,然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非屬釋明抗告人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之證物。
又抗告人自陳謝明星對外負有高額債務,缺乏經濟信用,且謝明星之住所及名下不動產,均位於臺中市,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憑,已證謝明星非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自無從以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代替釋明。
⒊綜上,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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