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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純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復為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自應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或已向相對人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65至66、6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13年1月1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翌日檢送相關書面資料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發給同年1月29日拒絕賠償理由函等語。
然查,抗告人迄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任何證明文件,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原裁定後(原法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始於同月26日具狀表示已提出書狀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訂於同年2月1日前召開協調會等語,並提出相關書狀翻拍照片為證(原法院卷第113至119頁),嗣於同年2月1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再提出相對人於同年1月29日拒絕賠償理由函(本院卷第23頁)。
惟按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即明。
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提出上開補正資料,已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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