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國抗,5,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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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楊忠群
抗 告 人 李權峯
共同代理人 李增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648元、41萬2784元(共54萬1432元)本息,經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00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5950元,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首揭說明,不得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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