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再,4,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周旂

再審被告 周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113年1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113年1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為主張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所憑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就兩造被繼承人周傳榮、邵秀媛所留遺產,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由訴外人楊愛基律師代理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與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詎楊愛基律師於本案訴訟提出之「104年9月10日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107年6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竟屬偽造或變造,其事實上並無合法代理再審被告之權,系爭和解自應認屬無效;

經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以再審被告於本案訴訟提出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委任證明書),可證再審被告當時確有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意,縱系爭委任狀容有瑕疵,亦已為必要補正,其代理權應無欠缺,系爭和解未有無效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伊上訴後仍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加釐清系爭委任狀確係偽造或變造乙情,憑以認定之系爭委任證明書於法亦屬無效,倘斟酌再審被告與楊愛基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楊愛基從未有合法代理再審被告作成系爭和解之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本案訴訟應繼續審判,並將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系爭委任狀、系爭抗告狀為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據而為其不利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偽造或變造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其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已自承再審被告與楊愛基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乃楊愛基律師前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所附事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委任證明書復係原確定判決於審認系爭委任狀有效與否時之重要憑據(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38至40頁),足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前開事證俱已存在,再審原告亦無可能不知及此,其於本件再行主張過往不知客觀上有各該證據出現,致無法適時使用以供斟酌,同非有據。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引再審被告與楊愛基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委任證明書,均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其執此為本件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乃係偽造或變造,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等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