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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周旂
再審被告 周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家續字第3號、113年1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依首揭說明可知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由最高法院受理;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條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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