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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朱學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世美間離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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