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再抗,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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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易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文英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確定裁定違反強制執行形式審查原則,職權調查兩造間實體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且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下稱乙00)之扶養費用給付予伊,原確定裁定竟認定乙00直接受領扶養費即屬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再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請求扶養費請求權,為扶養費權利主體,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亦僅為父母間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能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07年8月8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願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等旨,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約定,給付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乙00扶養費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51277號),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再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乙00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11日年滿18歲,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仍應給付乙00之扶養費至113年3月11日乙00滿20歲為止,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強制執行形式審查原則,職權調查兩造間實體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且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相對人應將乙00之扶養費用給付予伊,是原確定裁定認定乙00直接受領扶養費用即屬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請求扶養費請求權,為扶養費權利主體,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雖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即令父母成立和解或調解,約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亦僅為父母間內部分擔之約定,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業如前述。

準此,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相對人將乙00之扶養費用按月給付予聲請人,係因乙00在兩造於107年8月8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成年,聲請人乃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代為向相對人請求乙00之扶養費,惟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主體本為乙00,而非聲請人,且扶養費之權利非兩造所得任意處分,聲請人僅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任系爭調解筆錄之形式當事人,行使乙00之受扶養權利而已,而乙00自111年3月11日年滿18歲,於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之112年1月1日成年,即非不得自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因此,原確定裁定認定執行法院經由形式審查,以乙00成年後,相對人向扶養費之權利主體乙00給付扶養費,已清償乙00之扶養費,聲請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足見原確定裁定係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對其不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詳加說明其理由,並無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況原確定裁定不採聲請人所為主張,乃原確定裁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或錯誤,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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