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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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南龍
蔡甬鷗
共同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院已於113年2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伊之特留分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侵害特留分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請求按特留分之比例分割遺產,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分割所受利益均為遺產之特留分。
原裁定誤將塗銷侵害特留分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與分割遺產分割為不同事件,分開核算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
伊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主張遺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22萬52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4萬5049元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於112年9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二狀」主張:被繼承人蔡仲德於111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該書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審卷㈡第68-69頁)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然蔡仲德之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由相對人蔡南容繼承,蔡南容依此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伊各10分之1之特留分,乃行使扣減權,請求蔡南容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另蔡南容於111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南翔(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係出於蔡南容無權處分,上開房地未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並未同意贈與,自得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蔡南翔塗銷系爭贈與登記。
另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由蔡南容設定有如該書狀附表二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權處分,伊亦拒絕同意及承認,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蔡南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蔡南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蔡南翔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
㈢蔡南容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原審卷㈡第63-71頁)。
㈡經查:
⒈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14萬2840元,應徵裁判費30萬3720元。
扣除抗告人已經繳納之13萬6080元,尚應補繳16萬7640元(原審卷㈡第254頁)。
惟原裁定並未就上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價額表明認定之依據。
關於聲明第2、3、4項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房地,雖曾經原審參酌與該房地客觀條件相當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認定其價額為2691萬6694元(原審卷㈠第53-55頁)。
惟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日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應有部分4分之1)、編號2之房地價值2800萬元、編號1(應有部分28分之1)、編號3之房地及編號1(應有部分28分之1)、編號4之房地價值各1800萬元(原審卷㈡第117、131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左其實。
故而,附表一編號1-4房地之價額如何尚不能確定,抗告人上開四項聲明何者為最高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數額如何亦不能確定。
⒉抗告人為確定附表一編號1-4房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價值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4房地進行鑑定(原審卷㈡第227頁),原審法官業已諭知送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原審卷㈡第254頁)。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係在11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故應以起訴時之111年11月22日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價額做為核算裁判費之基準。
而抗告人聲請之鑑定,兩造合意鑑定附表一編號1-4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價額。
本件繼承開始之日為被繼承人蔡仲德111年8月7日死亡之日,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15頁)。
此與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22日僅差距約3個月,參諸3個月內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致有劇烈之起伏,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核算附表一編號1-4房地價額之標準。
是原審法官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4之房地進行鑑定,調查訴訟標的價額自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另有關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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