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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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則不得為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美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下稱87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87號判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87號判決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方金蘭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依87號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林方金蘭於108年4月4日死亡,林方金蘭之次女林美秀、長子林志信、三子林錫洋依序於繼承開始前之77年10月7日、104年6月30日、107年3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陳韋良、陳韋廷(下合稱陳韋良等2人)代位繼承林美秀,林聖閎、林聖傑(下合稱林聖閎等2人)代位繼承林聖信,與抗告人、相對人林宜養、林美月、林美玉(以上4人均為林方金蘭之子女)均為林方金蘭之繼承人;

林錫洋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復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已非權利能力主體,無從依林方金蘭於102年3月13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取得系爭遺產3分之1之權利,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見87號事件卷六第484至487頁),堪認87號判決係認系爭遺產應由林方金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系爭遺產,其中林美秀、林志信因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序由陳韋良等2人、林聖閎等2人代位繼承,陳韋良等2人、林聖閎等2人每人各取得系爭遺產之12分之1,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見87號事件卷六第489頁)自顯屬誤載而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

另87號判決事實理由欄復依序將「林方金蘭」、「林錫洋」誤載為「林芳金蘭」、「林錫男」(見87號事件卷六第482至487頁)。

是原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上開顯然錯誤,使87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變更該判決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爭執者無非係87號判決理由當否之問題,尚與前開更正部分是否屬與原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之判斷無涉。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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