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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晏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冠伃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435元(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路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見本案訴訟卷第238之1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聲明上訴狀後,即密切注意收件,惟住處郵箱、門口均未見送達通知書或招領通知單,伊就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於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乙事,毫不知情;
本件送達程序具有缺失,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原法院以伊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然查:⒈本案訴訟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路處所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陳報狀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38之1頁、第245頁),足認○○○路處所應為抗告人之送達地址。
則原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對於該址送達補費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⒉其次,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於○○○路處所時,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於112年12月6日寄存於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汐止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5757號函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3-25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補費裁定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抗告人何時或並未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補費裁定,並不影響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原法院補費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自難認其上訴符合法定程式。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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