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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魏芙蓉
特別代理人 魏敏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靖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萬零壹佰貳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魏敏裕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魏敏裕之遺產(見原審卷第7-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系爭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68萬0257元,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則按抗告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4萬0129元(37680257×1/2=18840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裁定就部分遺產逕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之估算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3萬7053元,於法尚有未合。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魏敏裕之配偶即相對人申報遺產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總額為821萬5806元,屬魏敏裕之債務,於計算遺產總價額時,應予扣除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則關於遺產之範圍,自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至相對人是否得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21萬5806元,乃分割遺產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審究。
故抗告人主張系爭遺產總價額應扣除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21萬5806元,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4萬0129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3萬7053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係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81條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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